第一系列
离婚后复婚又离婚 初次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是否有效?-澳门新葡澳京app官网版
本文摘要:简介:再婚协议誓约房屋赠予子女是一种以中止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不道德,具备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大同小异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

简介:再婚协议誓约房屋赠予子女是一种以中止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不道德,具备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大同小异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再婚协议以求中止,且再婚协议的其他内容早已遵守的情况下,应该视作赠予财产的目的早已构建,赠予不道德无法随便撤消,故被告对房屋所做到的再行处理是违宪的,理由如下。

1997年10月被告于某与赵某注册成婚,原告于小某系由其二人婚生女。2010年5月被告与赵某协议再婚,就财产分配及债权债务部分誓约“双方婚后出售一处房产归女儿(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电脑归男方,只剩的全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联合债务及债权,无联合存款”。2013年1月15日,以被告父母于某荣、张某花上为甲方,以被告、赵某、于小某为乙方,签定了“房屋处理协议”,誓约“2004年甲方出售某小区11号楼12号现转交乙方居住于,乙方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为于小某,于小某若处理房屋须经甲乙双方所有人表示同意,缺一不可,否则违宪。若于小某擅自处理,则交还继承人的继承权归甲方”。

2013年1月20日被告与赵某展开复婚注册,并于同年3月7日再度协议再婚,此次再婚协议就财产分配部分誓约“现有住房一套某小区11号楼12号按之前协议继续执行”,所指协议即为2013年1月15日的“房屋处理协议”。2014年7月,原告于小某以其本人及其母亲赵某被被告于某从诉争房屋中赶出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裁决】 裁决被告于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于小某,让其之后居住于,并帮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申请。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婚协议誓约的房屋赠予条款否有效地?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再婚协议誓约房屋赠予子女,但房屋没办理过户申请,视作赠予财产并未移往,赠予人依法拥有给定撤销权。故被告对房屋所做到的再行处理是合法有效地的。第二种观点指出,再婚协议誓约房屋赠予子女是一种以中止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不道德,具备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大同小异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

在双方婚姻关系因再婚协议中止,且再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以求遵守,应该视作赠予财产的目的已完成,赠予不道德无法随便撤消,故被告对房屋所做到的再行处理是违宪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遵循的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夫妻双方分开誓约将房屋赠予子女的协议可撤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予合约是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回应一旦经对方表示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赠予合约也是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拒绝必需不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约。

所以,只要赠予方收到赠予的意思回应,赠与方回应拒绝接受,赠予合约即为生效。夫妻双方私下签订协议将房屋赠予子女,该赠予协议否生效,要看其子女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容许行为能力人,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几乎有资格替换子女做出拒绝接受赠予的意思回应。如果子女早已成年,则归属于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人,拒绝接受赠予的意思回应不能由子女自行做出,而无法私下誓约赠予。

因为赠予是使用权不道德,出于公平考虑到,法律规定赠予人拥有给定撤销权,即赠予合约正式成立后,赠予财产的权利移往之前,赠予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仍然为赠予不道德。赠予人在赠予财产的权利移往之前可以撤消赠予。具备救灾、贫困地区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约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予合约,不限于前款规定。

可见,夫妻双方私下协议誓约将房屋赠予未成年子女,虽然赠予合约生效,但在房屋办理过户申请之前,夫妻双方还是可以答应,行使给定撤销权。(二)再婚协议的效力 再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超过再婚目的而签定的,只要没证据证明再婚协议不存在威逼、欺诈的不道德就无法撤消该协议。再婚协议主要是誓约再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再婚、再婚后子女养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拆分问题。

在签定再婚协议时,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拆分无法达成协议一致意见时,往往不愿将共同财产赠予给自己的子女或者其他第三人。这种赠予不道德,本质上是双方签定再婚协议的一个最重要条件。

如果没该赠予不道德,夫妻双方有可能或者甚至显然会达成协议再婚双方同意。所以在再婚协议中誓约将房屋赠予未成年子女,无法等同于夫妻双方纯粹协议誓约将房屋赠予子女的情形。

故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因再婚协议以求中止,且再婚协议的其他内容早已遵守的情况下,应该视作赠予财产的目的早已构建,赠予不道德无法随便撤消。本案中,被告于某与赵某在第一次再婚时签定再婚协议,将房屋赠予其女儿于小某,该赠予誓约作为再婚协议的一项最重要内容,在再婚协议生效后,无法给定撤消。因此,该房屋已归入小某所有,被告于某与赵某非出于为女儿于小某利益考虑到对该房屋所做到的再行处理,是违宪的。被告于某与赵某于2010年5月6日第一次再婚时,在再婚协议中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展开了处分,誓约双方婚后出售一处房产(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归女儿于小某,该再婚协议经被告于某与赵某签署已生效。

此后被告与赵某复婚又再婚,并在其二人于2013年3月7日再度再婚时新的签定再婚协议,但对其二人首次再婚时已处分的房屋如何处分并无权转变,新的财产誓约亦违宪。被告与赵某在首次再婚时对该房产的处分归属于赠予性质,该赠予财产虽未完成过户注册,所有权仍未移往,赠予人依法拥有给定撤销权,但该赠予财产的赠予人是被告与赵某二人,现被告于某并未明确提出撤消该赠予。当事人应该按照誓约全面遵守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控告拒绝被告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让原告及其母亲赵某之后用于该房屋,理由充份,予以反对。本案不应裁决被告于某于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建设东路某小区11号楼12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于小某,让其之后居住于,并帮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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